分公司、子公司、母公司投标中的资质都应该怎么使用?
一、子公司可否独立投标?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宣布实施。该法第七十四条要求“法定代表人能够依规开设子公司。子公司以自身为名从业民事诉讼主题活动,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法定代表人担负;还可以先以该子公司管理方法的资产担负,不能担负的,由法定代表人担负。
能够从法律法规方面明确“子公司能够独立参加政府采购项目主题活动”。就是以自身的为名从业民事诉讼主题活动。
二、子公司可否应用公司总部资质证书或销售业绩投标? 以子公司为名参加投标的,不可以应用公司总部的资质证书或是销售业绩。
子公司独立参加投标时,是差别于公司总部的独立法律责任行为主体,应用公司总部资质证书或销售业绩投标归属于典型性的“应用根据转让或是租用方法获得的资质或企业资质证书投标”。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将这类个人行为确立定义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以别人为名投标。按别人为名投标的,招标失效。给招标人导致损害的,依规担负承担责任;构罪的,追究其刑事处罚。因而,子公司独立报名参加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不可以应用公司总部的资质证书或销售业绩。
假如获得公司总部受权,意味着公司总部投标,招标后由公司总部实施新项目,则能够应用公司总部资质证书或销售业绩。
实践活动中,
1、子公司绝大多数行政许可事项有申请办理限定,难以做到招标会规定的资质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或政府采购法》22条规定经销商报名参加政府采购项目主题活动理应具有的标准之一是“具备独立担负法律责任的工作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投标人是回应招标会、报名参加投标市场竞争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一般招标会规定会要求:经销商务必具有主体资格
因而,假如要想以子公司为名参加投标,标准相对性较为严苛。除开招标会规定中不可以出現“经销商务必具有主体资格”的要求,也要对资质等规定标准不可以限制。
三、公司总部可否应用子公司资质证书或销售业绩投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子公司就是指企业在其居所之外开设的从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子公司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十四条: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总)企业担负。
因而能够觉得,公司总部和子公司是整体与一部分的关联。子公司向行政单位申请办理授予上岗证、资质证书证便是企业的法律行为,而行政单位做为法律行为的质权人,也解决申请办理授予上岗证、资质证书证的法律行为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公司总部应用子公司运营批准资质证书从业招投标主题活动,具备其有效合理合法。
四、分公司可否应用总公司资质证书或销售业绩投标? 总公司与分公司尽管在实际上是控投关联,可是在法律法规上确是2个独立的非法人组织,不可以使用一方资质证书或业绩证明开展投标。
强制使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要求定义为以别人为名投标。招标失效。
假如要应用,则规定在在总公司受权状况下,以总公司资质证书和销售业绩投标,以母为名参加投标,有关法律依据由总公司担负。
相反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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